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9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李某乙与战友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租住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质问刘某某,刘某某不承认,李某甲从其面包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将刘某某的耳部、头部、左上肢打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左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属实,其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同年8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凶器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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