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66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区***“****”工地**号楼**层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吴某某按倒在地并用膝盖跪顶吴腹部两侧,后被现场工友拉开。 2018年10月2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侧第六肋骨、右侧第九前肋骨折,其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吴从英对李茂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被害人吴某某就诊病历及病情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四至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开永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