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镇**号,住址:甘肃省清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在**镇**村有机肥厂建筑工地,被告人李某甲以设备进厂为由口头将看工地设备的**村村民薛某某辞退,后薛某某来到工地向李某甲要工钱,李某甲没有给,二人就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甲朝薛某某右侧肋骨处踏了一脚,李某乙就将李某甲拉开,薛某某被马某某拉开,薛某某挣脱马某某在地上捡了几个石头扔过去打李某甲,李某甲也捡起石头准备打薛某某,后被李某乙拉开,二人就相互对骂,骂了一会,薛某某父母来到现场,几人就离开。
经甘肃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薛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保
检察官助理:王小丽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清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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