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7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街**坊**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KTV喝酒唱歌。期间,王某某在聊天时说了被告人李某甲以前的糗事,引起被告人李某甲的不满。2020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先自行离开KTV房间后到了附近的**便利店买了一把水果刀,之后返回KTV,在KTV一楼电梯口碰到了正准备离开的王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拿刀去捅王某某,导致王某某背部和手臂受伤,李某乙上前拉架时,也被水果刀划伤手臂。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监控截图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淑君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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