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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汤沙社区**路**号南侧**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拿来一桶天那水倒至李某乙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其本人、李某乙、姚某某、周某某被烧伤。三名被害人受伤后逃开现场,李某甲仍持刀先后追逐李某乙、姚某某。公安人员接报后,将报警后留在现场的李某甲抓获归案。

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面部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体表伤残程度构成八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左手伤残程度构成七级,面部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全身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双耳耳廓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色水果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抓获经过、员工劳动合同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病历复印件、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函、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深圳三合一接处警系统打印件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伍某某、丰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造成其中一人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6月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银色水果刀一把(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碧岭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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