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陵检一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李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丙、陈某某在陵水县英州镇农贸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李某丙的地摊前报复,并对李某丙进行拳打脚踢,之后三人离开农贸市场。2011年11月22日,李某丙因被殴打后感觉身体不适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发现脾脏出血,后到琼海市中医院进行脾脏切除手术。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六级残疾。
李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被陵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侦查说明、接
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损伤说明、关于李某丙伤情鉴定结果的说明、赔偿收据、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1.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 敬
书记员:蔡文欣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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