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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挖机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中杨国际花园工地内行进时,遇到被害人涂某某正在操作打桩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挖机绕行时挖斗碰撞了打桩机,被害人涂某某先用拳头击打坐在挖机上的被告人李某甲后又用一根钢筋击打被告人李某甲,被旁人劝阻,不久,工地土方管理员李某乙等人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害人涂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涂某某因害怕被打而逃跑,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涂某某逃跑之际,拿起一根钢筋朝被害人涂某某的腹部捅了一下,致其肠系膜破裂、横结肠浆膜破裂并倒地,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至榭南派出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13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金君德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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