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75********,汉族,文盲,农民工,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镇**村**村**号。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黄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上午,曾某甲(已判决)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上后村的台金高速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因锁事与被害人郭某甲银等人发生争执。后曾某甲、曾某乙(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手持工地上捡取的钢管、钢筋等工具,对被害人郭某甲银、蒋某某、郭某乙恒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蒋某某、郭某甲银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郭某甲银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山东省荷泽市定陶县孟海镇西曹行政村河南李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甲及曾某丙三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72440元,并取得其谅解;同日三人赔偿被害人郭某甲银人民币44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打印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郭正新、郭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郭某甲银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曾某丙、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曾某甲、曾某乙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 萍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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