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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3时许,在临海市**镇**村**号门前,被告人李某甲与金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金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智慧之门3号工地附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走访光盘、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巧玲

检察官助理:孙菊飞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 金某某联系电话:1582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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