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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某某,住通某某**街道办事处**大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河南省通某某城关医院往东100米处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后用凳子将李某乙眉头砸伤,经通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 到通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户籍信息、无违法记录证明、入院记录、CT影像检查报告单、信息采集凭证、赔偿保证金存单(保证金叁万元整)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冠军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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