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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21988********,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大街**号**小区**-**-**,北京**公司设计部经理。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衡水市中华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东侧变道停车时,未注意后方骑电动车行驶的张某甲,险些与张某甲发生剐蹭。张某甲上前与苏某某理论,坐在后排的李某甲下车与张某甲互相理论。之后张某甲坐到苏某某驾驶的汽车前机盖子上并拒绝离开,随后李某甲将张某甲从车头部位上拽下,二人随即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张某甲仰脸后脑着地。经鉴定:张某甲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酉某某、苏某某、张某乙、乔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代振超

                                     2020年7月21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大街**号**小区**-**-**,联系电话:1880103****;

2、公安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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