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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村,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9日白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李某乙与李某甲电话约定出来见面,双方在行某某**村十字街见面后发生打架,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将李某甲腿部扎伤,后李某甲用该刀将李某乙腹部扎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彦丽

检察官助理:袁余霞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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