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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3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号。2019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8日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5日下午,在灵某某西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告人李某甲与前女友李某乙因故发生争吵,李某甲从路边捡起砖头殴打李某乙头部,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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