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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滦南县**镇**村。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薛某甲正闹离婚。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薛某甲与父亲薛某乙及母亲来到位于长凝街北侧李某甲经营的农用车修理门市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后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薛某乙打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薛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薛某甲、薛某丙、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体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拥军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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