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河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村宋某甲、傅某某、宋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刑)五人驾驶三辆三轮农用车至河间市**乡**村买树,在**乡政府附近,李某甲将三轮农用车停放在**国道公路西侧,下车开门时,被害人郑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撞到李某甲的车门上,郑某甲头部受伤。李某甲驾驶其农用三轮车,称与宋某甲将郑某甲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行驶至**乡**村附近,李某甲见郑某甲伤势严重,遂与宋某甲商议将郑某甲遗弃,后二人将郑某甲遗弃于**乡**村通往**乡的土路边上,李某甲驾车逃逸。后傅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乙四人合谋隐瞒事实真相,在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案调查过程中,四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隐瞒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真相。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无责任;经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甲之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之伤残评定为VI级。2019年12月20日李某甲至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傅某某、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伤检)字[2010]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使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槐素珍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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