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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4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拘在逃,2019年5 月10日被深圳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于2019年5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9时许,在新乐市******角李某乙家翻盖住房处,因宅基地纠纷,梁某某、王某某夫妇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甲持铁锹将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二人的头部打伤。后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头皮创属轻伤二级;梁某某头皮创及面部、体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谭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垚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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