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傍晚,被害人张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圣塘村**号院内探望在此居住的母亲,因被其母邻居李某甲家所养之狗咬伤而持砖块砸狗引起李某甲家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返回屋内找来一擀面杖打向张某某,张某某举手挡护,擀面杖打中张某某左手并致其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林
检察官助理 周 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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