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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粉末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武进区**街道**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钱某某(系情人关系)在本市武进区**镇**家园广场约会时,钱某某接到被害人孙某某的电话,李某甲怀疑钱某某与孙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钱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孙某某通过电话争吵。后于当晚22时许,李某甲购买菜刀1把,并采用扇耳光、持刀威胁等方式逼迫钱某某带其去找孙某某,途中,钱某某借机摆脱了李某甲,李某甲遂返回**街道**新村**超市门口准备取电动车回家,被戚墅堰街道派出所的辅警和孙某某遇见,李某甲发现孙某某系之前在电话中与其对骂的人,遂持刀捅伤孙某某左侧颈部和腹部。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方方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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