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居委**街**号**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5时多,被告人李某甲和朋友王某甲、黄某甲、姚某甲在汕头市龙湖区**路**KTV喝酒后在门口等代驾、聊天。期间,坐在门口台阶的被害人方某甲起身无故上前推了被告人李某甲一下,王某甲见状上前隔开双方并质问被害人方某甲,被害人方某甲的朋友姚某乙也在场劝阻,但被害人方某甲不听劝阻将矛头对准王某甲,并将王某甲推搡至路中间。被告人李某甲见状走上前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方某甲的头部,又推了被害人方某甲的身体,被害人方某甲跑进该KTV一楼大厅,被告人李某甲追进大厅内继续与被害人方某甲争执,并推搡、殴打被害人方某甲,后被各自朋友和在场的保安人员拉开。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方某甲先后走出该KTV一楼大厅后,被告人李某甲继续与被害人方某甲争执,又殴打被害人方某甲头部一下,最终再次被朋友劝阻拉开。期间黄某甲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在警车上,被告人李某甲又言语挑衅被害人方某甲并打了被害人方某甲一耳光。上述过程致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方某甲不同程度受伤。
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 证人姚某乙、王某甲、黄某甲、姚某甲、彭某甲、李某乙、覃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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