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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服刑于永泰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7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1时许,在永泰县看守所15号监室内,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均为在押人员)因打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乙头部,并用脚踢李某乙腹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书;5.看守所现场视频、永泰县看守所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次犯罪之时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系罪犯再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风光

检察官助理:卢贤伟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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