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接到张某甲打来的电话,因两人有债务纠纷,李某甲对张某甲的来电很不耐烦,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18时30分许,张某甲驾车去到景东县**镇***村***小组李某甲家外面的公路上等候李某甲,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推搡,张某甲朝李某甲的胸口打了两下,并追打李某甲,李某甲跑回到家中拿得一把砍刀出来,在家外面公路上用砍刀砍了张某甲一刀,将张某甲右手砍伤。后李某甲的妻子、岳母等人将李某甲拉住,李某甲未再动手。经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上肢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方某甲、鲁某甲、方某乙、鲁某乙、何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持锐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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