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6********,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丁当镇华岳村高屯罗某某的火龙果基地场部办公室,罗某某告知李某甲不再雇佣其干活,李某甲向罗某某讨要工钱,李某甲想要现金,而罗某某没有现金想要用微信****,双方达不成一致而发生争吵。李某甲从屋内的工具箱拿出一把弯头的柴刀,砍中罗某某左侧颈部一刀,后骑上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柴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
3.证人李某乙、农某甲、马某某、农某乙、李某丙、韦某某、黄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成安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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