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下午1点20分许,受害人李某乙因陆川县良田镇龙口村金沙石场勾机施工挖断其村自来水管及金沙石场拉泥的原因,**石场**室门口处与该石场勾机工人即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乙先动手拍打了李某甲的头部,李某甲被打后起身就用双手将李某乙推倒在地上,李某乙站起来后就捡起地上一块石块就朝李某甲砸去,石块砸中了李某甲的左脚大腿,李某甲被砸后一气之下就冲过去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上,然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朝李某乙腹部和腰部连打了三拳,致使李某乙的左、右腰部肋骨骨折。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广志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壹册共88页,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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