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喝酒后与李某乙、农某某二人去到横县**镇**村委**村李某丙的代销店,李某甲进到代销店里看到被害人零某某后就用言语挑衅,与零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某甲走出代销店叫上李某乙、农某某二人进来,李某甲先是动手推零某某,零某某想反抗,李某甲就用一张凳子将零某某脸部打伤。经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横县公安局南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用凳子打伤零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凳子一张;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零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农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红
检察官助理:周宝朝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居住在广西横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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