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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18〕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乡**村**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2日13时许,在全州县**乡**村**桥**,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姜某甲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到陆某某米粉店拿出一把菜刀将姜某甲右手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姜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军

2018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09页)。

3.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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