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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4********,壮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用铁丝网将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水池上游的水渠拦起来养鱼,因垃圾在铁丝网上堆积,导致水流受阻后流入被害人韦某甲的果园。2020年2月18日,韦某甲为排水将铁丝网移开,因而与李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李某甲用脚踢韦某甲,致使韦某甲跌入水池中受伤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武某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南宁市武某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武某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0年9月28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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