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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Z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现住梅县区**镇**村南山下。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均是梅州市梅县区**镇**村村民。2020年4月19日6时许,李某乙在位于梅县区**镇**村南山下住家门坪拿着菜刀准备杀鱼时,看见被告人李某甲拿着一把锄头在锄其菜地,便拿着菜刀从家里走出去跟李某甲理论。被告人李某甲拿着一把锄头,被害人李某乙拿着一把菜刀,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手中的锄头头部向前推了李某乙腹部位置一下,李某乙随即向后摔倒在地,导致右侧髋臼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020年6月2日,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秋红

检察官助理:罗惠梅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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