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电子厂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摆放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随后李某甲使用其卖西瓜的刀具欲对李某乙砍去时,李某乙徒手抓住西瓜刀刃并欲抢下西瓜刀,李某甲随即把刀向后抽走,导致李某乙右手中环指及右小指切割伤、右左手中指双侧受伤、右小指桡侧指断裂、左小中环指及左小指桡侧指断裂等多处受伤。随后,李某甲送李某乙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乙身体损害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宏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建议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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