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9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乐市**村**号。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约玩期间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怀恨在心。2020年3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天河区**街**巷蹲守,用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将途经上址的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划伤(经鉴定,李某乙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16.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拘传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病历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案发过程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检察官助理:余姗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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