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街道**村**号,住郓城县**街道**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4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0年5月29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4年2月1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7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肖某某酒后在郓城县**街道**村**小区发生争执,继而持铁锨、板凳相互厮打,致肖某某头部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头部双额叶及右侧颞叶挫裂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及小脑幕旁硬膜下血肿,颅内出血,颅脑损伤后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郓城县公安民警在郓城县**镇**汽修厂门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方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振江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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