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淄博市张店区**KTV酒水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1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镇**村其家中与被害人江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期间,李某甲将江某甲头面部等处打伤。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的证言、发破案经过;3.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行政处罚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树波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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