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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宿州市桥区祁县镇“欢乐谷宾馆”门口,在大泽乡派出所民警抓捕涉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潘某某时,将和潘某某一起说话的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18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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