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滁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之**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6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6月19日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50分许,在滁州市琅琊区**菜场**批发店门口,被害人李某乙与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有撕扯后,被告人李某甲因看不惯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先是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的鼻部打伤,致李某乙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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