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2********,汉族,初中文化,**供电所职工,中共党员,住安徽省定远县**乡**街**小学对面(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丁某甲因买牛肉所赊账的欠款问题争吵后发生撕打,李某甲用拳头向丁某甲面部、耳部进行殴打,接着丁某甲女儿王某甲、李某甲女儿李某乙都参与到冲突中,双方被王某乙等人拉开。丁某甲离开后,走到“**蛋糕店”对面马路时,遇到李某甲妻子胡某某等人,后双方多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2020年3月17日,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丁某甲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丁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汪玲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定远县**乡**街**小学对面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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