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宁远县**镇**村李某乙家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乙胸口部位,并用脚踢其腿部,致其受伤。经永州舜源司法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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