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35岁,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3011985********,群众,初中文化,孝义市**镇**村**号人,无业,现住孝义市**街**小区**排**号。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害人李某乙在孝义市**世纪城西门碰见前女朋友石某某,与李某丙在一起因心生不满,便拉开李某丙驾驶的捷豹小轿车(豫M*****)将小轿车中间的扶手箱盖子踢坏后驾车离开现场。李某丙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甲,并与被害人李某乙约定在孝义市**小区南门协商处理被替换车辆手扶箱一事。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按倒在驾驶室座椅上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李某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丙、石某某等的证言;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李某乙损坏捷豹汽车扶手箱照片、谅解书、鉴定文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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