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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1时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万某某在奉节县西部新区亿丰汽贸城背后路段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木棍对万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万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左侧睾丸破裂,右侧睾丸挫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银行流水、分期还款承诺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20年716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597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申请鉴定人出庭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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