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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址为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2019年0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20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学府园“罗马柱广场”附近,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因捞鱼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周某甲、周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周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两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捞鱼问题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发生口角后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周某甲轻伤二级,周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泽文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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