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6********,河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民组**组**号;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镇**路**银行对过胡同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镇**路**银行对面胡同内因挪车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将王某某头面部等处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分骨折,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手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王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及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丰波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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