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88********,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暂住河北省香河县**镇。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2时许,郝某某酒后回到宝坻区**镇**村家中,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互相撕扯,进而动手打架,李某甲捡起院内的一把剪刀将郝某某扎伤。
经鉴定,郝某某左肺破裂并行手术治疗情况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胃前壁浆膜层破裂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腹腔积血情况及腹壁穿透创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犯罪以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郝某某表示谅解李某甲;作案工具已被公安宝坻分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物证照片;
2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李某乙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伯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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