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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纪某某曾系业务伙伴,后因故分道扬镳。2019年10月4日15时许,被害人纪某某来到天津市东某某华明街李明庄村菜市场内,就生意上的琐事与被告人李某甲理论并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纪某某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某某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瘢痕(3.8cm、1.6cm),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电话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110接警记录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凯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份。

3、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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