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包头市昆都伦区**镇**区**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2月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4日23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步行街蓝调音乐烤吧内,贺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贺某某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的损伤为轻伤。(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爽
检察员:刘 星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二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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