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11969********,汉族,大专文化,惠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东省曲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号,住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回到其位于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号的家门口遇到被害人李某乙,因李某甲建房的水泥钱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推开李某乙,李某乙被推后用手中的塑料瓶砸打李某甲胸口,李某甲右脚踢向李某乙腹部,后双方被李某甲女儿李某丙和李某甲妻子刘某某拉开。李某乙离开后边打电话边往村口方向走去,李某甲则回家。大约5分钟后,李某甲听见李某乙在村口打电话报警的内容,走到村口后再次与李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乙被李某甲打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震荡、鼻骨骨折等。经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乙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李某丁、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立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仁化县**镇**
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仁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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