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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4********,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墨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8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3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墨江县**镇**村**组**号家里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弟李某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乙把李某甲的放在柴堆上的电鱼杆子丢在院场,李某甲见状手持木棍击打李某乙,李某乙用左手去档木棍,木棍打在李某乙的左手上。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芬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墨江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89196****。

2.移送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害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墨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774****。

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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