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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凤某某**镇**村**庄李某乙煤球厂,与正在煤球厂干活的杨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持刀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导致杨某乙右肘关节脱位、头部受伤。经凤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右肘关节脱位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朱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凤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耘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18707****;

2.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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