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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元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兰坪县**镇**村委**村。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妹妹李某乙,和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兰坪县**镇新**董某某家四楼的出租房内喝酒、玩牌。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以李某乙与和某某、赵某某在厕所里待得的时间较长没有出来为由,而教育李某乙,在旁边的和某某以为李某甲在针对自己,就砸了一个酒瓶,并与李某甲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李某甲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和某某的脸划伤。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和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润平

检察官助理:和生丽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17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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