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7********,彝族,小学,云南省元阳县人,农民,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3时许,在个旧市老厂镇原采选厂职工宿舍四楼走道内,被害人孔某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因酒后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李某乙用菜刀砍了被害人孔某某头部一刀后又去追打他人。被害人孔某某头部被砍伤后便找系李某乙工头的被告人李某甲讨要说法,双方遂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板锯将被害人孔某某的肩部、手臂、手腕等多处部位砍伤。被害人孔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腕部开放性损伤;2、左侧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4掌骨体部骨折;4、右手第四掌骨远端骨折;5、左食指伸指肌健断裂;6、左环指、小指伸指肌健断裂;7、左肩峰开放性骨折;8、左前臂及上臂多处皮肤裂伤。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肢体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医院诊断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车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的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颂扬
2020年1月8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散装材料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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