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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1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中牟县**镇**市场南头**夜市门口,因语言不合,与被害人张某某一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手持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经电话通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朱某某、李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尚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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