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饮酒后在**村后街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并扬言其在此等着李某甲,待李某甲到达后,其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甲将李某乙的右腿打伤。2020年2月2日,经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根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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