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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酒店店长,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2019年7月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399弄39号“梧桐酒店”吧台处,因工作上的事情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脸上吐口水,进而两人发生推搡、扭打,期间李某甲拳击李某乙脸部,致李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李某甲离开,被害人李某乙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当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4日18时许,其在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399弄39号“梧桐酒店”吧台处,因工作上的事情,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脸上吐口水,进而两人发生推搡、扭打,期间李某甲拳击李某乙脸部,致其鼻子受伤,后其向警方报案。

2.现场监控及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4日17时许,在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399弄39号“梧桐酒店内”吧台处,因工作上的事情,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吵,进而两人发生推搡、互殴,期间李某甲拳击李某乙脸部,致其鼻子受伤,后李某甲离开,李某乙向警方报案。

3.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劣迹。

5.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已获得人民币4万元的赔偿。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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